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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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2007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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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失效( 宣布失效)
2026-08-22 08:2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及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会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单位加强会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会计软硬件管理等制度。
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政府会计核算中心应当建立灾难数据备份系统。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对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运用会计信息化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对各单位下列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五)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六)内部监督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当依法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货币的收支和保管,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其受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必备条件。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的,不予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与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情况、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以及诚信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或者任用会计人员未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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