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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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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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失效( 宣布失效)
2026-08-23 08:23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提高创新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和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发展专利交易市场,促进专利实施与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推动形成促进与保护专利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奖励、专利实施与产业化、专利保护和管理等方面。
第九条 对在专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购买、兼并、特许经营、许可、联盟等方式,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专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创新意识的培养,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入股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进专利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企业为开发专利的投入费用和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为专利实施与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发明人、设计人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专利交易和运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运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重点领域的专利预警研究,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引导扶持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提高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维护产业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机构。
从事专利代理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专利代理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职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专利交流与合作,支持台湾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取得大陆专利代理师资格的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或者执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管辖范围。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书面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请求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应当由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中止、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制造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立即停止进口;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海关部门;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加大维权援助力度,拓宽维权援助渠道,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信息、法律、技术等帮助。
鼓励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专利代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涉嫌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供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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