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202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一三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惠玲
2026年9月16日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纪念设施、遗址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屯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本省地名管理涉及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新闻出版、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九条 本省权限范围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本省权限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街路巷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辖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级、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公路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
穿越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需要,将其穿越建成区部分按照街路巷进行命名,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地名标志,展示地名文化信息,推进地名标志的数字化应用。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三)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更正、维护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地名标志设置的管理,将乡村地名建设成果应用于寄递物流、电商直播和智慧农业等方面,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保护,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组织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出版物、艺术品及其衍生产品,利用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等现代技术,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电子读物、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地名文化需求。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深入开展地名文化理论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挖掘利用地名文化资源,支持和助力冰雪旅游、乡村旅游、康养旅游、优质农副产品、优质工业产品等的推介推广,赋能特色旅游、特色生态农业等产业发展。鼓励依法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地理标志特征的地名融入产品标识和区域品牌,提升地名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类地名等地名列入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地名保护名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规范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推动地名数字档案建设,促进地名数据的开发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地名信息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本规定所称的历史地名,是指曾经使用但目前已不再使用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倚马公文